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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豫国税发[2009]106号 河南省关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涉税事项附送中介机构鉴证报告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1/11/21    来源:   阅读次数:2746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涉税事项附送中介机构鉴证报告的通知 豫国税发[2009]106号            2009.3.15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省地方税务直属小浪底税务分局: 为了充分发挥注册税务师行业在所得税汇算清缴等涉税鉴证业务方面的专业优势,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不断提高汇算清缴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注册税务师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4号)及河南省国家税务局、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在税收征管工作中充分发挥注册税务师行业作用的意见》(豫国税发[2007]110 号)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现对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涉税事项附送社会中介机构鉴证报告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我省范围内,对实行查账征收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凡发生下列涉税事项,需附送中介机构涉税鉴证报告。 (一)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 (二)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年度纳税申报。 (四)高新技术企业年度申报。 (五)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六)企业年终所得税汇算清缴后需要退抵税款(不含减免退税款)。 (七)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汇算清缴通知规定附送鉴证报告的业务事项。 二、涉税鉴证业务必须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涉税中介机构从事涉税鉴证业务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682号)的规定,实行严格的准入制度。对未经税务总局、省局批准设立的不具备注册税务师行业执业资质、未纳入注册税务师行业监管的单位和其他中介机构一律不得承办涉税鉴证业务。 三、对从事涉税鉴证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实行公告制度。对具有从事涉税鉴证业务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省级税务机关在相应的报刊、杂志或网站等媒体上公告,同时将公告的名单发送各市、县、区税务机关。 四、中介机构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鉴证业务时,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准则(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7]1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准则(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7]9号)规定的涉税鉴证报告格式、工作流程、认真开展审核鉴证工作。鉴于新所得税法实施后,政策变化较大,中介机构在出具鉴证报告时应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政策法规进行审核。 五、税务机关对中介机构的涉税鉴证报告具有检查、审核和认定权。但不得为纳税人指定或变相指定代理人。中介机构出具的涉税鉴证报告不符合规定要求、存在应调整未调整、调整项目明显错误或存在虚假鉴证等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由主管税务机关、行业监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14号)予以处罚。 七、本通知自2009年4月1日起试行。国税发[2010]96号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继续发挥税务师事务所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中的作用的通知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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